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者。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的釋義,既有的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指的是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的類別和範圍之前,已經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的行為。這表示當特定範圍被公告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前,既有的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可以繼續進行,無需受到新公告範圍的限制。 參考資料: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3項的範例可舉為,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某個地區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該地區內已經進行、完成或使用的建設和開發行為可以被視為既有行為,並且可以繼續存在或繼續進行,不受新公告範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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