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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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經核准之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自該日起算一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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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1條,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的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在一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申請,許可證將被原核發許可證的主管機關直接廢止。 這項條文之例子可以參考司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82) 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其中討論了修正前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特別是針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野生動物產製品購買行為的規定。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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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