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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3.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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