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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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豬隻為供試驗研究、疫苗檢定或生物技術原料之用途,且飼養場所符合下列規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得檢具與試驗、研究、檢驗、醫療或生物技術等機關(構)簽訂之契約書或訂購證明文件,並加註用途目的,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准者,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或訂購之日起算一年內免予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 一、場所位置未與其他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緊鄰,且未處交通要道上。 二、場所內設置隔絕與第三人、豬及其他動物接觸豬群之圍籬。 三、豬隻經檢測確認無豬瘟、口蹄疫感染跡象,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為陰性。 四、豬隻經臨床檢查、無豬瘟、口蹄疫症狀。
- 2.前項豬隻未依核准用途使用者,應於移動、上市或屠宰前至少二週至四週前完成一劑豬瘟、口蹄疫疫苗注射。但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屠宰場逕予屠宰,且無隔夜繫留情形者,不在此限。
- 3.經依第一項核准之飼養場所,於核准期間內,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每三個月定期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檢測或檢查者,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得廢止免予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之核准;飼養場所之豬隻應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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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非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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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