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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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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2. 2.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3. 3.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4.經主管機關檢查、檢驗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6條的第1項到第4項條文進行釋義,這些條文主要涉及到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相關業者的檢查和監管。根據法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進入動物用藥品業者的場所,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並且可以派員前往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動物用藥品的使用情況,甚至進行生體抽樣檢查。此外,動物用藥品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的檢查和抽樣檢查,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最後,如果主管機關在檢查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法規的動物用藥品,相關業者必須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同樣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虛假資料。 這些法條的適用,主要是為了確保動物用藥品的品質和合法性,保障使用動物用藥品的公共利益和動物健康。例如,當主管機關檢查時發現某製造業者使用不符合法規的動物用藥品,該業者應配合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以便主管機關進一步調查,確保動物用藥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立法沿革 4

(0600806 制定)

省(市)或縣(市)(設治局)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查及抽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

(0910524 修正)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查及抽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刪除「設治局」字樣,以符合實際。

(0971118 修正)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配合獸醫師法規定,以「獸醫診療機構」取代「家畜醫院或診所」,使其名稱更加明確,並增訂得派員進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之畜牧場等場所執行藥品之抽查,以加強管理,防止不法藥品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動物用藥品使用者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必要時得採取畜禽水產樣品送驗,以防止濫用藥品而發生藥物殘留情事,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04 修正)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檢查、檢驗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查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順利推動,以期遏止不法藥品來源,要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提供動物用偽、禁、劣藥或來歷不明藥品等來源資料,爰增訂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600806 制定)

本條規定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

(0910524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刪除「設治局」字樣,以符合實際。

(0971118 修正)

一、配合獸醫師法規定,以「獸醫診療機構」取代「家畜醫院或診所」,使其名稱更加明確,並增訂得派員進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之畜牧場等場所執行藥品之抽查,以加強管理,防止不法藥品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動物用藥品使用者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必要時得採取畜禽水產樣品送驗,以防止濫用藥品而發生藥物殘留情事,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04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查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順利推動,以期遏止不法藥品來源,要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提供動物用偽、禁、劣藥或來歷不明藥品等來源資料,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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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