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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3.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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