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5 條包括了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的製造場所和設備的檢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定期派員檢查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相關資料等。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在必要時進行抽查。在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他們必須通知業者限期進行改善;如果業者到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的製造。如果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生產的業者,可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參考資料: 根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5 條,可以舉出一個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為2018年台灣一家動物用藥品製造公司因為在檢查時被發現製造程序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主管機關依法通知限期改善。但是該公司未在限期內進行改善,最終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的製造。
省(市)及縣(市)(設治局)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中央、省(市)及縣(市)(設治局)主管機關抽查或檢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應定期派員檢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目前已無「設治局」之行政層級爰刪除第一項之「設治局」字樣;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原條文所定之「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四項。
本條規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應定期派員檢查。
一、目前已無「設治局」之行政層級爰刪除第一項之「設治局」字樣;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原條文所定之「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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