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根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4條的規定,經核准製造的動物用藥品,在輸出國外時,製造業者應在輸出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出證明書。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製造動物用藥品後計劃輸出到國外,則根據法規應在輸出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證明書。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立法理由對於輸出國外之動物用藥品如何管理,明文加以規定,以資適用。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前項輸出證明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輸出之動物用藥品,除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指定之機關派員抽取樣品,送交指定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有關輸出證明書之效期與輸出動物用藥品檢驗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其製造已經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為鼓勵推動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協助產品拓展外銷商機,對於輸出動物用藥品,不再規範須事先抽驗樣品,且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期限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輸出國外之動物用藥品如何管理,明文加以規定,以資適用。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有關輸出證明書之效期與輸出動物用藥品檢驗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其製造已經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為鼓勵推動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協助產品拓展外銷商機,對於輸出動物用藥品,不再規範須事先抽驗樣品,且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期限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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