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我不知道。
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以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於處罰後,由省(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於處罰後,由省(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查驗為偽、劣、禁藥,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應予以行政處分。除將犯罪事實分款詳細列舉外,並一律改為彈性規定,給予執行機關伸縮餘地,以資適應事實需要。
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三款「由省(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偽藥及劣藥之判定可經由稽查或檢驗的方式為之,非僅經檢驗而已,爰於序言增列「稽查」的方式,以符合實際。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經查驗為偽、劣、禁藥,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應予以行政處分。除將犯罪事實分款詳細列舉外,並一律改為彈性規定,給予執行機關伸縮餘地,以資適應事實需要。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三款「由省(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偽藥及劣藥之判定可經由稽查或檢驗的方式為之,非僅經檢驗而已,爰於序言增列「稽查」的方式,以符合實際。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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