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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