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根據該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根據法條的第2款,則是對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例如,陳xx因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運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科罰金十萬元。
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動物用劣藥者之處罰,因意圖販賣而貯藏或陳列者,其惡性相若,故比照處罰之。
製造或輸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劣藥之形成有因製造時品管之疏忽、運送不當或儲存不良等多種原因,且此類業者均已依法領得證照,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不宜處以刑罰;爰參照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將其修正為行政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須之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矯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製程,加工調製成為特定劑型成品之行為;「分裝」則係指將大包裝容量之藥品成品,於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恣意改變成未登記之小包裝容量之行為。動物用藥品常因其單位包裝量較大,為便於運送及銷售而委託相關業者進行分裝動作,故其違法分裝之罪行不及製造,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所定分裝行為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販賣等行為歸屬同類違規情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配合本條由刑罰修正為行政罰,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規定予以刪除。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考量動物用劣藥相關違法行為可責性較為輕微,如動物用藥品因製造品管失誤、長途運送或儲存不良等,致品質改變未達檢驗標準而認定為劣藥,爰參酌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當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動物用劣藥者之處罰,因意圖販賣而貯藏或陳列者,其惡性相若,故比照處罰之。
一、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劣藥之形成有因製造時品管之疏忽、運送不當或儲存不良等多種原因,且此類業者均已依法領得證照,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不宜處以刑罰;爰參照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將其修正為行政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須之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矯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製程,加工調製成為特定劑型成品之行為;「分裝」則係指將大包裝容量之藥品成品,於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恣意改變成未登記之小包裝容量之行為。動物用藥品常因其單位包裝量較大,為便於運送及銷售而委託相關業者進行分裝動作,故其違法分裝之罪行不及製造,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所定分裝行為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販賣等行為歸屬同類違規情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配合本條由刑罰修正為行政罰,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規定予以刪除。
考量動物用劣藥相關違法行為可責性較為輕微,如動物用藥品因製造品管失誤、長途運送或儲存不良等,致品質改變未達檢驗標準而認定為劣藥,爰參酌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當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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