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根據司法院的判決中有提到該法條第一項,檢察官在審理案件時進行職務執行。根據法令解釋,對於本法查獲的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由法院依法處置,例如沒入銷毀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收銷毀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予沒收,以防再犯。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沒收」係屬刑法從刑之用語,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劣藥之處罰係屬行政罰,爰配合將第二項修正為行政罰之「沒入」。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立法理由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本條規定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予沒收,以防再犯。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沒收」係屬刑法從刑之用語,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劣藥之處罰係屬行政罰,爰配合將第二項修正為行政罰之「沒入」。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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