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變更動物用一般藥品或動物用消毒藥品之效能、用法、用量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四、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五、變更效能、用法用量之處方依據。 六、變更輸入動物用一般藥品或動物用消毒藥品之效能、用法、用量者,並應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變更之證明文件正本,其證明文件應詳載變更之內容。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23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