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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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工廠之環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農藥工廠四周應有圍牆或屏障,且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農藥工廠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原料或成品,其生產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有害廢棄物及農藥廢容器應設專用儲存場所貯存。 四、對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收集之設備或裝置,及正常運作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其廢氣排放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農藥工廠對其生產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化驗分析、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備與雨水分流之收集系統,並應預估其廢(污)水水量及水質,設有維持正常操作足夠功能之適當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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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