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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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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樣檢驗,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移送之案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予調查處理: 一、抽樣之場所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為限。 二、樣品屬生產者原始未經拆封包裝之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其他可追溯生產者之農產品。 三、樣品應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受檢人員簽名封緘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執行檢驗。 四、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者申請原檢體複驗。
  2. 2.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處理之案件,得向生產者或相關人員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採認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結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條法規的相關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法規
  •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法規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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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 9-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樣檢驗,檢驗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 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