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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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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的規定,符合以下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的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遴聘為裁決委員: 1. 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2. 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3.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舉例來說,根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對於任內出勤情況以及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如果遇到爭議,可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中所提及的裁決委員進行裁決。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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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 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