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的規定,符合以下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的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遴聘為裁決委員: 1. 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2. 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3.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舉例來說,根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對於任內出勤情況以及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如果遇到爭議,可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中所提及的裁決委員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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