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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2.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到場。
  3.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4.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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