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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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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2. 2.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到場。
  3. 3.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4. 4.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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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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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解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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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2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