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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
  2. 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3.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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