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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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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2. 2.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3. 3.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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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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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20103 增訂)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移列修正。

  • 宣告名詞
  • 法人名詞
(09201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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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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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1 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