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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 異動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1.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2.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1. 工廠?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2.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3.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1.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2.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3. 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工廠?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其賬簿。

  1.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2.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2.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3.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