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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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