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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