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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2. 請領本保險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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