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