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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使勞工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時,應置備測定儀器,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空氣中氧氣濃度有未滿百分之十八之虞時,應設置當通風換氣設施,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
  2. 前項作業場所,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避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板全開,並已充分通風換氣,且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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