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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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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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