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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第 1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2.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3.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4.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作業之構造。
  5.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14 以下 │0 │├─────────┼────────────────────┤│超過 14,20 以下 │80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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