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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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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可。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接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21條,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如果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則應將未完成的檢定案件移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機構接手處理。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經濟部,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一個相關的例子是,某檢定機構由於各種原因無法繼續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按照法規的規定,他們必須在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然後,他們應將未完成的檢定案件移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機構接手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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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