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一)塔式起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作業吊掛、運搬使用之伸臂起重機。 (二)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三)前二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一)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 (二)前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