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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163–1688

163
  1.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2.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3.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4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165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166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附表四十七),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167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167-1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