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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鍋爐。但具有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者,不在此限。 三、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主蒸氣管、給水管或集管器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機車型鍋爐或豎型鍋爐等之加煤口周圍之熔接。 (四)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五)防漏熔接。 (六)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汽包,僅汽包胴體與冠板、或汽包胴體與鍋爐胴體接合處使用熔接者。
  2.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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