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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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