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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20–234

20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21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2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3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