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機械試驗不合格者,或依前條認定衝擊試驗不合格,其再試驗時,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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