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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之再試驗,應自試驗結果不合格試驗片之同一試驗板,或於同時製作之試驗板,採取二個試驗片實施;試驗片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均合格者,為合格。
  2. 衝擊試驗之再試驗合格之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3. 實施前二項試驗,因試驗板尺寸不足以再採取試驗片時,得由製作原試驗板之熔接技術士,以同一條件重新製作試驗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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