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對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6條的了解,這部法規規定了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時產品型式的相關規定。根據第一項,產品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如果產品無型號,則可以以規格、文字或編碼來定義。第二項則規定了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報驗義務人在申請型式驗證時確定。至於第三項則提到基本設計相同的產品可以歸類為系列型式。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經濟部技術標準局所公布的《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最新修訂日期為2020年6月12日。根據法規的相關規定,例如對於產品型式之定義以及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的要求,可以以實際案例來加以解釋。例如,當報驗義務人在申請型式驗證時使用了不具有顯著識別性的型號或編碼時,可能會造成產品識別上的混淆,從而影響型式驗證的有效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