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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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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
  2. 2.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1項的解釋,這項法規要求經型式驗證合格的產品必須確保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的名稱、型式、規格和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的事項相異。這表示產品在生產過程中必須保持與驗證證明書所記載的內容一致。 根據台灣經濟部技術處的《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這項法規是為了確保經型式驗證合格的產品具有符合驗證標準的品質,進而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和安全。例如,如果一家製造商擁有一項型式驗證合格的機械產品,但在後續生產過程中對產品進行了修改,如改變了規格或功能特性,則根據此法規,製造商必須重新申請型式驗證,以確保產品的合格性。

  • 義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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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