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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2.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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