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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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應按月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提出檢驗業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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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 6 條的解釋需要參考的相關資料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根據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根據此法規,船舶清艙檢驗機構應將每月的檢驗業務報告提交給當地勞工檢查機構,並且如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的情況,需要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這樣的規定可以促進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其遵守相關的法規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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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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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