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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之處所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 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此限。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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