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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2.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3.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4.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5.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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