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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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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2. 2.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3. 3.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4. 4.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5. 5.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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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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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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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6 條規定:「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具監評人員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