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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選手資格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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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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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
法人
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
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及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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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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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技能競賽實施與委任及委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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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裁判及工作人員遴聘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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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選手資格及限制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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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競賽規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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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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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獎勵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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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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