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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2.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3.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4.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及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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