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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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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2. 2.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3. 3.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4. 4.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及前項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條款的解釋。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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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 23 條規定:「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前項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