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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2.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3.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4. 曾代表我國參加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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