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