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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