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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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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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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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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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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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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