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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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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區職業介紹所或職業介紹登記處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其管轄區域內之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縣市職業介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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