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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2.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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