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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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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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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
主管機關
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
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
第十八條第一項
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
規定,
廢止
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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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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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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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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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機構看護工作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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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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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製造工作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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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外展製造工作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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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營造工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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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屠宰工作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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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外展農務工作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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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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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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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雙語翻譯工作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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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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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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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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