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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8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2.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3.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4.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5.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6.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7.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8.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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