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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