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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2.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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